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请问:意见作为上行文时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,如何理解?成文日期后是否必须标注联系人及电话? ( t! D1 A1 A( F' j% O ! x# Z& b# T1 f5 c. c* U老秘观点:" M* P+ d. f9 D: m4 @: v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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意见作为上行文时“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”,是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〉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》(国办函〔2001〕1号)文件中规定的;“‘请示’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”,是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2000年《办法》)中规定的。首先,应当明确:《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》(以下简称新《条例》)施行后,2000年《办法》即已废止,国办函〔2001〕1号文件自然不宜再适用。其次,应当考虑到:新《条例》和《党政机关公文格式》(以下简称新《格式》)虽然具有以往同类文件无可比拟的规范性和科学性,但也不可能完美无缺,难免存在有的问题不甚明确或规定不够到位的情形。您提出的问题,新《条例》和新《格式》均未涉及,确实值得探讨。根据新《条例》的释义,附注为“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”。既然用了“等”字,那么需要说明的事项似不应排除“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”,但又缺乏新规定依据,则有待于国家主管部门加以明确。! [/ P B+ c W) c